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一九、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嗣甲○○、乙○○二人因收入不豐,且因嗜賭而負債累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互助會有效期間,連續偽造『火忠』(即 黃火忠 )、『火明』(即 黃火明 )、『登輝』、『 素月 』等會員署押及不詳金額之標金於標單,而偽造私文書(即標單)……」,而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實際仍為活會之受騙會員數」欄內,編號一內『火明』二會、『火忠』一會,編號二內『素月』二會,編號三內『火忠』一會、『登輝』一會。乃原判決竟於同上附表編號一、二、三「詐標會數」欄內分別載為「9」「9」「4」,而於理由三內謂「又被告二人先後二十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事實之記載欠詳,且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又原判決於理由三內認被告等行使偽造標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未於事實欄內載明「足生損害於『火忠』、『火明』、『登輝』、『素月』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難謂為適法。㈡共同正犯,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項要件,應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其所適用之法律始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論謂「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互助會,有遭被告乙○○偽造『火明』、『火忠』、『登輝』、『素月』等人名義標單冒標會款等情」,但於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記載由被告乙○○偽造「火明」、「火忠」、「登輝」、「素月」名義標單之事實,自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等多次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被告等有連續詐欺犯行,殊有可議。㈣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述「……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互助會有效期間,連續偽造……,累計三百九十六萬元」,但於同上附表內並未將不構成犯罪事實之編號四剔除,尤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七二四號甲○○詐欺案,應併注意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