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肆點伍貳公克)及夾鏈袋貳拾玖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 林松華黃正法鄭展昌 於偵審中均供證未看見上訴人欲分裝安非他命準備出售,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松華、黃正法、 蘇金雄陳成忠 於偵審中之證述,並有前開安非他命、夾鏈袋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證人林松華、黃正法、鄭展昌於偵審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蘇金雄於警訊時之證言,則足以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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