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持有子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除有期徒刑外,應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未諭知併科罰金,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原審因予撤銷改判,仍依同條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縱較第一審所判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以及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口徑○‧五吋之制式機槍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鑑驗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攜帶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攜帶刀械部分,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論處罪刑,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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