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音響、床頭櫃及化粧台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放火燒燬被害人 曾梅月 住所內家俱等物,固屬不該,然上訴人放火時,知該住處為住宅大樓,已預先瞭解該如何善後,且火勢均在上訴人控制下,並未對外延燒,上訴人復無放火後旋即逃逸之心理。即使引來消防隊救火,上訴人依然在該大樓內關心大樓安全,倘消防隊未能獲報前來救火,上訴人仍會獨留屋內灌水,不會肇致任何危害,原判決未能審究本件發生前後之連貫情節,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被害人住屋內,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音響、床頭櫃、化粧台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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