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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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則屬非必要記載之事項。是原判決未於事實欄中載明不予宣告緩刑理由之事實,不得謂為違法。次查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品行及因被倒會始挪用保費等情狀,予以量刑,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再犯之虞無涉,是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緩刑之判決,亦不生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僅償還小部分款項,其餘大部分欠款又未允諾定期償還」,而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願分期償還被害人款項」,無矛盾不符之處。再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事項並說明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緩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