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據證人 林森清 於警訊中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各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向甲○○在桃園市鎮○街八八遊樂場前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安非他命)向甲○○買的,買過二次,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八八電玩店』買的,在鎮東街(桃園市)以二千元向他買的,另次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但沒有拿到『安』,而錢二千元被他拿去玩電動」(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前後二次所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價款,似無不符。乃原判決於理由乙四內謂「足見其前後所供不一,其此項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無瑕疵」,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要難謂為適法。再者證人 沈華玲 於警訊中述稱:「(為警查獲之吸食玻璃球管一支、塑膠袋二十七只)是甲○○所有,供吸食及裝安非他命販賣用」(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一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林森清曾拿錢給 伊叫伊買 (安非他命)(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理由,尤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