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應召女郎 李錦花翁婉蘋 如何為非習於淫業之良家婦女;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警訊時,經訊以「現操何業﹖」答稱:「目前於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經營無店招色情應召站」(見偵查卷十頁)。其於警訊時並供稱:查扣之應召女郎名冊,係作為連絡小姐前往與男客姦宿之用,每次姦宿代價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由其抽取八百元媒介費等語(見偵查卷十頁背面十一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訊所言實在(見偵查卷三十七頁)。足見其於警訊與偵查中已供認意圖營利,引誘應召女郎與他人姦淫,並恃以為生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既引用上訴人警訊與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應召女郎暨賓館聯絡電話號碼單,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詳為說明應召女郎李錦花、翁婉蘋如何為非習於淫業之良家婦女,顯就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之事實,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為何項證據調查,亦難謂原審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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