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原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任職刑事組小隊長之被害人 姚文彬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海邊其所經營之鑫加坡海釣場,查緝其友人 施錫添 ,擬伺機向被害人尋釁。於翌(二十四)日上午三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二人,在該鑫加坡海釣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並以被害人之二副手銬予以銬住,復以鐵絲綑綁,使其無法脫身,致受有眼皮、眼周圍表淺損傷,肘、前臂及腕擦傷等傷害,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始予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惟其事實僅載上訴人不滿被害人查緝其友人施錫添,乃毆打被害人,並以手銬及鐵絲將之綁在鑫加坡海釣場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明白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時,是否仍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滿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查緝施錫添,擬伺機尋釁,而於翌(二十四)日上午三時許,毆打並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如果無訛,上訴人毆打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似係於被害人查緝施錫添之後,被害人應已非在執行職務中,上訴人是否仍構成妨害公務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謂上訴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原判決認與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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