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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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黃煥欽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相對人名揚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再按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非具有既判力之性質,故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新法生效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非本案之訴訟,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撤銷假扣押裁定,待債務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行使權利無障礙時,始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0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案件執行在案,嗣由本院調卷執行,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拍定分配終結在案。現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保全執行,嗣聲請人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20號案件對相對人聲請終局執行,並就執行標的聲請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6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4754號案件,執行標的並經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聲請人尚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就未受償之債權非不得再依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9號裁定參照),故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損害額即非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依督促程序取得對相對人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6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聲請本案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19日始確定,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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