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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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 嚴彩銀 被告GOTOGATE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76,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僅於106年6月29日繳納裁判費3,000元,餘款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6條請求賠償,非屬財產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在被告公司網站下訂付款,嗣欲申請退票,被告回覆退票要扣除手續費及班機駛離前要辦理取消作業,但原告購票時有購買Seatreservations,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0萬元等語,核其主張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4年度台抗字10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所述容有誤認。本件原告之訴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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