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陳義元
陳盻隆 謝 陳連子 林 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6年度自字第47號枉法裁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㈠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申言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義元、陳盻隆、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鄭
志鴻、鄭志勇自訴枉法裁判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7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卷宗後,現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誣指自訴
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復援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恫嚇自訴人撤回自訴,其審判難期公平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卷宗後,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上開承審法官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調查程序時,詢問自訴人是否知悉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規定,仍在確認自訴人是否明瞭相關法律規定,實難據此推論上開承審法官係籍此影射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聲請人所提自訴案件屬誣告他人之犯罪行為。況該案尚未判決,聲請人認為上開承辦法官心有駁回該案自訴之成見,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使人產生上開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之合理懷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承審法官有何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其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