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關於「10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刑事裁定發生誤寫情形,亦應同有適用。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之正本,其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關於「10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之記載,顯係「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