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郁臻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郁臻現任職於水精靈電子遊戲場業,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兩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89,40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安泰銀行雖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180期、利率0%、以本金無息列計債權、每月還款8,184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母親 蕭秀英 之費用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安泰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債權本金總額1,473,092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184元之償還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時,自應以其每月能否清償8,184元為根據,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水精靈電子遊戲場業,每月薪資約為
23,000元至24,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暨106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9-32頁);惟依該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06年4月起迄106年6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3,100元、24,100元、24,300元,則債務人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833元,應可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7,000元,需扶養母親蕭秀
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母親蕭秀英之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本院衡諸蕭秀英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32,192元)、汽車1輛等情,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母親蕭秀英之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5人共同分攤後,應以2,29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㈣基上所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3,833元,扣除債
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母親蕭秀英之扶養費用2,290元後,餘額為10,095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每月須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共約8,184元之還款條件。抑且,債務人00年生,目前年僅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7年之工作期間,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約1,589,403元,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每月還款8,184元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請更生,非屬消債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