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吳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9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
未依期繳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091元,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因訴
外人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