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李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水泥空地(面積十九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
圍牆(面積零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圍牆(面積一
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砂土植栽(面積七點七八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534號地」
)為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作為原告所屬「萬長春圳幹線四
結支線B-8分線中興B-8-2小給」圳路之水利渠道,約10餘年
前遭鄰地即坐落同段522地號土地(下稱「522號地」)之所
有人即被告,以其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空地(面積
:19.47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圍牆(面積:0.95平方
公尺)、編號B-2所示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
C所示砂土植栽(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29.2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534
號地(下稱「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60月)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293元(計算式:35,124
×10%÷1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80元(計算式:60×293=17,580)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534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
用現況:水泥空地,面積:19.47平方公尺)、B-1部分(使
用現況:圍牆,面積:0.95平方公尺)、B-2部分(使用現
況: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C部分(使用現況:砂
土植栽,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元及自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9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願意
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7,580元之部分,惟
不同意按月給付原告293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534號地、522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占用照片、原告105年3
月24日宜農水管字第1050002263號函附陳情書為證,又經本
院於105年8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羅東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羅地測字第1050007633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
願意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7,580元之部分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1日(本院卷第15頁)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58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本件兩造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93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
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鄰近中里火車站,距羅東鎮市區約8分鐘車
程,距五結鄉市區約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附近為均為住
宅,並有零星工廠(本院卷第37、38、44頁),並斟酌被告
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情形,認其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經查,系
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本院卷
第20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9.27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34元(計算式:1,200元/㎡×29.27㎡×8%÷12月=
23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於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前
,上揭不當得利債務仍將繼續發生,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
務,被告迄未清償,則尚未屆期之同種債務,顯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無由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如主文第2、3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9,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測量費7,650元
)。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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