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45號
原   告 中華國際黃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叡
被   告 峰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簽訂廣告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刊登「SuperhiPage
各方案」網路廣告,原告並已依約自104年9月1日起提供廣
告上線刊登服務,屢經催繳,被告仍拒不支付廣告費,經原
告於105年2月5日執行廣告下檔作業,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檔期間產生之廣告費新臺幣(下同)10,22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業務人員 劉祖源 於簽約後多次聯繫不上
,致被告業務受擔誤,否認約定之工作已完成,且原告所提
供之服務為不完全之瑕疵給付。又兩造於協議合約前所討論
的範圍為網頁製作,並非原告所指廣告刊登;廣告僅附隨贈
品,並非債務主體。另因劉祖源於簽立網頁製作合約時,同
時將驗收完成單據以訂書針夾置最後一頁,讓被告法定代理
人劉兆勝同時簽署,有訛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系
爭契約書契約條款、刊登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瀏覽量報表、
劉祖源與劉兆勝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著作物授權書、「.com
及showroom驗收表」、催繳費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26至32頁、第43至48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41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8頁)。且證人劉祖源復到庭結稱:本件
廣告委刊業務由伊經辦,原告已依被告所簽署之廣告委刊單
刊登廣告,其流程係與客戶面談確認無誤後,向客戶拿素材
及DM請美工製作,製作完成後,於刊登前會請客戶至原告公
司10樓當面以筆記型電腦呈現製作完成之廣告網頁,經客戶
同意後,提供竣工單(按即指前述驗收表,下同)由客戶簽
名蓋章,伊雖於簽訂合約時,將竣工單放在系爭契約書後面
倒數第2頁供劉兆勝簽章,但於簽約時都會告知客戶所簽的
文件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6至38頁)。綜觀上揭事證,堪
認兩造確已成立廣告服務契約,原告並已依被告提供之著作
物製作廣告網頁,並經被告取得網站平台之帳號使用權限,
由劉祖源說明文書內容後,而在驗收表上簽認無誤,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廣告費。縱令劉祖源將驗收表檢附於系爭契約書
後,劉兆勝仍有機會逐頁詳閱全部文件內容後自由決定是否
簽署,自應依簽認之內容負責。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有訛詐之嫌,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未舉證以證明其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所辯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8日(司促卷第2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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