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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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66號
原 告 宜蘭縣大同鄉松羅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良固
訴訟代理人 孫南雄
被 告 王 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一百零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捌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償還勞動部勞保費新臺幣(下同)
74,388元、林務局管理處200,000元。」嗣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2年9月23日止擔任原告
之理事長,於101年間代表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申請辦理101年度
第1階段第1梯次進階型社區林業計畫「森林巡守暨社區培力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羅東林管處准予補助200,
000元,分兩階段支付,第一階段羅東林管處已先給付原告
100,000元,但遭被告領走不知作何用途。第二階段結案期
限為103年3月31日,須待結案後,羅東林管處才會將餘款10
0,000元撥付原告,被告未負責於期限內結案,致原告無法
領取而受損害。另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已於100年1月31
日退保,惟尚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74,388元(下
稱「系爭勞保費用」),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爰依民法第
174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各款項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計畫補助款部分,原告已領得100,000元,
且被告並非沒有做事,且系爭計畫相關活動都有辦理,只是
經費未核銷,嗣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於103年間同意協助
原告核銷,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計畫之計畫書等資料
送請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良固核銷,陳良固嗣未核銷,卻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被告
提出侵占告訴,該署檢察官已以104年度偵字第4293號為不
起訴處分,可參考該案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保費用部分:
被告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勞保費用應由其概括承受
負責繳納,並認諾同意給付原告此筆費用(本院卷第52至5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74,3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系爭計畫補助款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本院卷第46頁),惟上述條文分別規定:「管理人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
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均係關於
無因管理之規定,惟被告擔任原告理事長職務,兩造間應
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引用上述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顯屬
誤會。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544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得否依上
述條文請求被告給付,首應由原告就其受有財產上之具體
損害,及該損害係被告所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⑴原告曾以被告侵占系爭計畫第一階段補助款100,000元
,向宜蘭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結果,認定:「松羅社區發
展協會申請林業補助後,確實有成立巡守隊及派員維護
松羅步道環境、割草、管制站管制人員車輛進出等事項
。該協會收取羅東林區管理處預算之10萬元款項後即聘
請 張櫻麗 等12人從事步道環境維護,每人每日工資800
元,合計支出8萬元;另請 吳吉三 等5人巡守護溪業務,
每人每日工資500元,合計支出7萬2,000元;另聘請講
師3人,合計支出1萬6,800元;一般事務費合計支出1萬
380元,故總計支出17萬9,180元,已超越羅東林管處預
撥之10萬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4年4月
8日宜法維字第10455509040號函覆之調查結果及前開教
育過程及環境清潔照片、領據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應可
採信,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明確
,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自不能
認被告有侵吞第一階段補助款項情事。
⑵查羅東林管處105年8月8日羅育字第1051102467號函文
陳明:「二、查由林務局所訂定之『社區林業計畫作業
規範』,受補助之計畫,須於計畫實施完成後1個月內
檢送原始支出憑證及成果報告,辦理核銷。逾期結報者
,列入將來審核是否再度補助之參考。至於函詢逾期是
否不得請領與否,並無明確規範。三、再依作業規範注
意事項第4點,經核定之補助案,計畫若有變更,或因
故無法舉辦者,應備函所在地林管處核備。因前王理事
長漢明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計畫結案,經社區發
展協會多次催促未果,已針對 王君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為不影響社區發展,請本處同意展延至該訴訟案結
案時再行辦理旨揭計畫結案事宜。本處業以103年12月2
日羅育礁字第1031402560號函同意所請,意即本案於訴
訟結案,並完成成果結報仍可向本處請領第二期款。」
(本院卷第134頁)是第二期款既仍得申領,原告另指
稱第二階段補助款10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結案致原
告無法領取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既稱被告任期至
102年9月23日即已屆滿,而系爭計畫之第二階段結案期
限為103年3月31日(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於任滿時
,結報核銷期限既未屆至;被告卸任後,期限屆至前,
結報核銷之權責本在繼任之理事長,自難率認原告最終
遲誤結報核銷期限,必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
。至前引函文所稱「因前王理事長漢明未依規(定)於
期限內完成計畫結案,經社區發展協會多次催促未果,
已針對王君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語,係傳述原告
請求羅東林管處展延結案期限之片面主張,自不能認作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損害係被告所致之要件事實,則不論依侵權行
為或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俱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9日(本院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