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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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玟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玟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其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及證據欄一、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均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姚玟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被告姚玟伶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玟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6日至101年2月5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5、6時許,在其所任職之酒店所結識之客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8月27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209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姚玟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