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昇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志昇與朱○銘(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因林志昇與朱○銘之友人蔡○杰(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糾紛,於民國102年7月5日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大光教會前之昇平活動中心籃球場內,朱○銘與蔡○杰前來尋找林志昇理論,詎林志昇主觀上雖無致朱○銘重傷害之故意,但其客觀上仍可預見以拳頭毆打他人眼部,將有使該人眼球受損而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覺功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朱○銘之左眼揮擊,致朱○銘受有左眼眼球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產生創傷後白內障併發症,雖經治療,仍受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3至0.1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志昇、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銘、證人蔡○杰證述在卷,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且查:
㈠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據覆稱:「朱○銘先生於000年0月0
日於本院急診會診眼科,診斷為左眼角膜破裂,虹膜嵌入。於當日晚上進行左眼角膜縫合手術,虹膜後位手術。於102年7月5日住院至102年7月12日出院當日左眼視力為0.2。後續門診追蹤又產生創傷後白內障併發症,左眼矯正視力約0.08至0.1。於102年12月4日進行左眼創傷白內障手術以及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術後左眼矯正視力為0.3。自103年2月20日至103年7月11日門診追蹤期間,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3至0.1。左眼視力恢復建議可進行左眼角膜移植手術」,有奇美醫院103年8月27日(103)奇醫字第4162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48頁)。可見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確實因擊中告訴人之左眼,使告訴人之左眼嚴重受創,導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03至0.1,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不認識亦無恩怨,被告係因與證人蔡○杰間之爭執,始發生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應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僅有使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認被告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身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而眼部是極脆弱器官,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實,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極易使眼睛之水晶體、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致發生告訴人左眼眼球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產生創傷後白內障併發症,雖經治療,仍受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3至0.1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應屬被告客觀上亦能預見者,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友人之細故,一時衝動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即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依其一時衝動之情節及犯後悔過補錯之態度,若仍處以該罪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處罰,核屬情輕法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拳毆傷告訴人致成憾事,使告訴人
身心蒙受重大痛苦,並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舉動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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