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昱淵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昱淵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1年間某日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高速公路下涵洞,拾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103年7月2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昱淵上址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昱淵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昱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聲搜字第00105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與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10
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未具殺傷力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故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