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制訂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本貸款用途如下:㈠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林)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營林)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㈡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之貸款人自98年1月15日起僅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率繳付利息。
㈡、黃江林加入農保並於100年1月間設籍於臺南市東山區農會(下稱東山區農會)所在之縣市轄區內,具申辦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資格,明知依前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該要點第四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其與 羅清萬 (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黃江林於100年1月26、27日填寫內容不實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三百萬元以下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書」、「台南縣東山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及於「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借款人欄位簽名後,依上開要點向東山區農會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農會於同年2月25日核准貸款。黃江林取得資金即與 羅清萬朋 分花用,未將貸得款項使用於農業生產有關事項,再由羅清萬提出內容不實之收款證明供農會查驗貸款用途,其2人即以上開方式經東山區農會向代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之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使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5日起陸續給付東山區農會共計110,038元之利息差額補貼,而使黃江林獲得利息差額補貼不法利益。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台南縣東山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收款證明、政策性農業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放款批覆書、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三百萬元以下政策性專業農業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書。
㈢、東山區農會103年9月之陳報狀、臺南縣○○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3年9月29日農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改提高罰金刑數額至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以農業使用之目的而申辦農業貸款,致農業發展基金給予東山區農會利息補貼110,038元,被告因而自中獲得低利率利息優惠,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羅清萬偕同前往申辦貸款,復將貸得款項交付與羅清萬,並由羅清萬出具內容不實之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是被告與羅清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與農會人員 李秋娥 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與李秋娥互不認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依卷內各項書證,僅可得知李秋娥為本件農業貸款之審查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定其與被告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可遽論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申辦本件農業貸款所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及專業農業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書,係以其名義所填載,就上開文書具有製作權,是縱有不實記載,亦無以偽造文書相繩之餘地。而卷附收款證明書則係羅清萬所自行出名填寫,其亦屬有製作權之人,雖內容有所不實,然在無證據證明羅清萬係從事該項業務之人下,被告尚不生與羅清萬另成立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件竟為圖小利而申辦農業貸款,並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損及農業貸款係為鼓勵農民從事農務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之美意,亦有害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獲不法利益僅為110,038元之利息差額補貼,數額非鉅。且本件貸款未獲清償之部分亦經東山區農會就被告另
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7日北院木102司執慧字第68091號函在卷可按,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2筆土地業經東山區農會強制執行,並獲得1,523,198元之分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
1分在卷可徵,已然大幅減少因被告行為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影響,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佐以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職業及收入來源,有在職證明書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期其日後能戒慎行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認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