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伍點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周榮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955號、193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月、1年10月確定,上開97年度訴字第955號、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4段197巷巷底之自小客車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
1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1.85公克;驗餘總淨重1.82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5.771公克、驗餘總淨重5.7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又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驗前總淨重1.85公克;驗餘總淨重1.82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總淨重5.771公克、驗餘總淨重5.721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同院103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查獲照片19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11、15至2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955號、第193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月、1年10月確定,上開97年度訴字第955號、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82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5.721公克),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103年1月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均已滅失,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