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當日2時20分許進入該餐廳,當時想行竊,但進入後隨即後悔,不想再犯錯,想要離開,並未搜索財物,惟適逢保全人員到來,就躲藏於該店2樓等候離開,結果到2時50分,保全人員發現伊而報警處理,過程中伊原有足夠的時間可偷取財物,但伊並未下手行竊,此由被害人事後清點店中之財物均無短缺可證,且伊若心存歹念豈會只帶螺絲起子及手電筒,而未攜帶多種工具犯案,足證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三、惟查:
㈠、按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學說通說,認為以竊盜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開始物色財物時,即應認為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進入上開被害人 李嘉升 所經營之餐廳後隨即後悔,並未搜索財物云云,惟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20分許,攜帶螺絲起子與手電筒從上開餐廳1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餐廳,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遭保全人員在2樓門後發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及警詢中自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升、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 張振嘉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並有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進入上開餐廳之際,有藉由手電筒照明,以便於在夜間無人餐廳搜索財物之竊盜犯意。又被告進入上開餐廳後便以目光搜索財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偵卷第27頁),且依上開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上開餐廳後,曾停留於餐廳之收銀機前並低頭查看收銀機前之物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20頁),足證被告已有以眼光物色搜尋竊盜標的物之行為。況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餐廳,至凌晨2時50分遭保全人員發現為止,停留在餐廳內長達30分鐘之久,果如被告所辯其一進入上開餐廳隨即後悔而未搜索財物,則被告早可離去,更無須走上餐廳2樓而最後被保全人員發現躲藏於2樓門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其無搜索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於非營業時間侵入他人之餐廳,滯留時間達半小時之久,並曾以目光物色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具有一貫連接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尚未構成竊盜未遂云云,為無理由。至被告於上訴狀中聲請傳喚證人張振嘉,用以證明被告上訴旨意所言非虛,然查證人張振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所述之客觀事實並無不合,而就被告於進入餐廳後至保全人員趕到之半小時期間,被告是否有搜索財物之事實,證人張振嘉非為在場見聞之人,無從證明被告於侵入餐廳後是否有搜索財物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為被告上開聲請不必要而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惕勵,其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幸遭發現而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擾壞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中學歷、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認應受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