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新明前曾四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4日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3年6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後,再於當天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住處,惟行經林森路1段大同地下道往南方向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其有酒味,欲施以酒測,然經何新明無故拒絕。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抽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由臺南市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執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新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20張(見警卷第8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見警卷第25頁)、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28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最近1次甫於103年6月23日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刑確定後僅隔6日,再度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3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6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騎乘機車不慎自摔倒地,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鋁門窗,月收入不固定,年收入不到3萬元,已婚,育有尚在就讀高中之子女1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