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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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信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信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間之89年10月至同年11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同一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汪信宗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附近之高速公路旁椰子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警見 汪宗信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查知其為毒品戒治人口,經取得汪宗信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汪信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8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惟又於89年10月至11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以9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3年6月8日晚間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被告不服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完全脫離毒品環境,並曾協助 里內 救助行動,同時亦在家照護其母親、身障之弟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