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7、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鵬宇(綽號「沙發(台語)」)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梁玉錦 、 顏啟倫 、 蘇鈴勛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次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依法對前揭黃鵬宇所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玉錦、顏啟倫、蘇鈴勛於警詢及偵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情節證述無誤(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梁玉錦部分:卷4第86-96頁,卷1第151-153頁;顏啟倫部分:卷4第114-123頁,卷1第148-150頁;蘇鈴勛部分:卷4第136-142頁,卷1第154-156頁),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卷4第97-98、124-125、143-144頁)、通訊監察書(卷4第9-13頁)、通訊監察譯文(卷2第15、17-18頁,卷4第127-133頁,卷4第146-1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販賣毒品予梁玉錦等3人時,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院卷第106頁反面),是其從量差中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鳳梨 」之人,辯護人亦表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曾就此詢問被告,惟經向該分局查詢結果,承辦員警回覆:係因接獲檢舉情資,得悉「鳳梨」涉嫌販賣毒品,經檢舉人提供電話並指認後,查知「鳳梨」之真實姓名為 李淙 鎰,再調閱李淙鎰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發現被告與李淙鎰有密集通話,復由被告之刑案資料得知被告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中,遂入所借詢被告,被告供稱其毒品係向「鳳梨」所購得,並指認「鳳梨」為李淙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承辦員警回覆之職務報告2份及所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稽(院卷第83、84、85-88、90頁),足見警方係因獲報偵辦李淙鎰涉嫌販毒之際,循線查知李淙鎰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李淙鎰,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動機係為賺取自身施用毒品所需,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未扣案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院卷第105頁),並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為憑(卷4第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9千元(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表一:
┌─┬───┬─────┬─────┬────┬───────────────┐│編│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量刑及沒收││號│次數│││、金額││├─┼───┼─────┼─────┼────┼───────────────┤│1│梁玉錦│102年12月│臺南市永康│甲基安非│黃鵬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次│17日14時○○○區○○ 路永 │他命1小│刑參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分許│大夜市停車│包、1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場│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1月4│臺南市永康│甲基安非│黃鵬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8時3○○○區○○路上│他命1小│刑參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許│某停車場內│包、1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3年1月13│臺南市永康│甲基安非│黃鵬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9○○○區○○路永│他命2小│刑參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大夜市後方│包、2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停車場│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顏啟倫│102年12月│臺南市 安南 │甲基安非│黃鵬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次│13日22時○○○區○○路麥│他命1小│刑參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分許│當勞前│包、1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12月│臺南市安南│甲基安非│黃鵬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7日20時○○○區○○路瀛│他命1小│刑參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分許│海中學旁之│包、1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7-11超商前│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12月│臺南市安南│甲基安非│黃鵬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9日17時○○○區○○路「│他命2小│刑參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分許│星際遊藝場│包、2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後方停車│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場前││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蘇鈴勛│103年1月4│台南市北區│甲基安非│黃鵬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次│日23時45分│海安路上「│他命1小│刑參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許│ 明德 牙醫」│包、1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前│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卷1】:102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卷4】: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5】:103年度查扣字第126號【卷6】:103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7】:103年度偵字第7009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