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新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新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趙新富與 紀三汝 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起,在臺南市○○區○○路之雲頂釣蝦場唱歌後,紀三汝於同日5時30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時,遭趙新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紀三汝隨即駕駛前揭車輛自國道一號新營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進入高速公路,詎趙新富亦騎乘機車尾隨進入高速公路,且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逼迫他人車輛行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將可能導致後方行駛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惟其仍基於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犯意,在國道一號南向
299.3公里處中線車道,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攔阻紀三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迫使紀三汝在中線車道上停車,以此方式妨害紀三汝通行之權利,並致後方車輛往來危險。嗣趙新富見紀三汝停車後,隨即下車至紀三汝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側,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向紀三汝恫稱:你竟然報案你該死了你等語,致紀三汝心生畏懼,並以腳踹前揭自小客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致前揭自小客車之前車牌掉落及左側前後車門凹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趙新富隨即逆向駛離現場,並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趙新富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三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廖學堂李建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趙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自承係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為上開行動,其目的同一,且其行動互間有重疊,因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繼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足見已有悔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為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若判決有罪,亦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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