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宏
邱榮裕林國裕何金栩胡添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第15行「賭客每次下注1口均需繳納
20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應更正為「賭客每次下注1口均需繳納100元至350元不等之『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每點200元」應更正為「每點50元至200元不等」,同欄第25行「200元」應更正為「50元至200元不等」,同欄第28行至第29行「200元」應更正為「50元至200元不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甲○○之國泰世華商業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欄第29行「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之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五)認定被告丁○○本案犯行之證據部分應補充「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六)附表編號2「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2.7:-36,092」、「101.2.10:-1,650」。
(七)附表編號3「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關於「
101.3.21:-52,500」之記載應更正為「101.3.21:-52,200」,並應補充「101.3.12:-35,400」。
(八)附表編號7「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1.18:-1,360」、「101.2.17:-3,430」。
(九)附表編號8「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2.8:-16,052」。
(十)附表編號10「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關於「
101.1.18:-18,150」、「101.2.25:-5,55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1.1.18:-19,150」、「101.2.25:
-42,550」,並補充「101.2.29:-26,250」、「
101.3.9:-5,550」,及「結算賭博損益所使用之匯款帳號」欄關於「甲○○之國泰世華商業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附表編號11「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3.21:-13,119」、「101.3.31:-5,715」。
(十二)附表編號12「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2.24:-8,134」、「101.3.4:-2,946」、「
101.3.16:-11,760」。
(十三)附表編號13「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2.2:-6,500」、「101.2.29:-10,000」。
(十四)附表編號14「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1.17:-30,015」、「101.1.18:-30,015」、「
101.3.5:-28,483」、「101.3.8:-17,017」、「
101.3.19:-12,833」。
(十五)附表編號15「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2.4:-11,600」、「101.2.10:-4,250」、「
101.2.17:-17,400」、「101.2.24:-1,850」、「
101.3.16:-22,850」、「101.3.30:-7,350」。
(十六)附表編號16「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3.23:-1,900」。
(十七)附表編號17「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2.8:-12,350」、「101.2.17:-19,150」、「
101.3.2:-11,050」、「101.3.3:-18,650」、「
101.3.29:-36,000」、「101.3.30:-36,950」。
(十八)附表編號18「結算賭博損益所使用之匯款帳號」欄關於「 陳翊菲 之友人 林柏煌 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翊菲之友人林柏煌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九)附表編號19匯入 劉勝凱 前妻 曾如玟 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101.1.30:-15,017」、「101.2.15:-2,017」、「101.2.15:-16,717」、「101.2.23:-10,017」;匯入劉勝凱之女 劉姿君 之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關於「101.3.26:-7,514」之記載應更正為「
101.3.26:-7,517」,並應補充「101.1.9:-15,017」、「101.1.16:-15,017」、「101.2.6:-15,017」、「101.2.13:-11,817」、「101.2.20:-16,717」、「101.2.21:-8,017」、「101.2.29:-15,817」、「101.3.5:-14,817」、「101.3.12:-20,045」。
(二十)附表編號23「賭博日期」及「結算損益」欄應補充「
101.1.17:-10,000」、「101.1.30:-10,000」、「
101.2.6:-10,000」。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本案經警查獲之賭博處所,雖係被告乙○○之住處,惟被告乙○○於該處長期設置電腦主機及利用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網路簽注以臺股期貨指數為基準標的之漲跌,以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且被告乙○○於接受該等不特定賭客下注後,並無實際在期貨市場下單從事期貨交易,僅依該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決定其與下注賭客間之輸贏,顯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以上開住處作為經營地下期貨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丙○○、甲○○、戊○○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自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賭客下單買「多」、「空」與臺股期貨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丁○○、丙○○、甲○○、戊○○4人各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賭博日期,各別多次反覆以電腦網路下注方式與被告乙○○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方法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經營地下期貨簽賭,而被告丁○○、丙○○、甲○○、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均足以敗壞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丙○○、甲○○、戊○○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及被告丙○○、甲○○、戊○○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乙○○、丙○○、甲○○、戊○○於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經營地下期貨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0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丁○○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並利用網路作為傳達交流賭博訊息之工具,除藉此提供與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之一定場所,與渠等所聚集各自具有賭博犯意之賭客即丁○○、丙○○、甲○○、戊○○以及 曾守誌 、 鄧喜明 、 王國輝 、 林麗美 、 陳柏雄 、 陳淑惠 、 許淑枝 、 林若馨 、 李蕙芳 、 蔡淑芬 、 葉中傑 、 劉豐 書、 黃士瑋 、 陳志明 、陳翊菲、劉勝凱、 周清圳 、 羅文暘 、 王清惠 、 黃彥騰 等24人(賭博時間詳如附表,除丁○○、丙○○、甲○○、戊○○外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對賭財物。渠等賭博方式如下:以買賣臺灣股票交易市場股票指數期貨為名義,由賭客以網路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為指數一點計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口交易無需收取「保證金」,但無論輸贏,賭客每次下注1口均需繳納20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惟實際上乙○○並未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未經由撮合,僅以當日臺股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輸贏之依據,自行與賭客對賭,依賭客簽注買入時點之臺股期貨指數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或當日收盤之臺股期貨指數與上開基準指數相比較後,決定輸贏,再將差距之點數乘以每點200元及下注口數作為賭客輸贏之金額,並以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或交付賭金之用,即賭客若下注買「多」(賭指數上漲),而臺股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200元乘以賭客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臺股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若賭客下注買「空」(賭指數下跌),而臺股期貨指數確實下跌,則以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臺股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待客戶下單(平倉)後即時計算輸贏。嗣經警調閱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乙○○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扣得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曾守誌、鄧喜明、王國輝、林麗美、陳柏雄、陳淑惠、許淑枝、丙○○、林若馨、甲○○、李蕙芳、蔡淑芬、葉中傑、戊○○、 劉豐書 、黃士瑋、陳志明、陳翊菲、劉勝凱、周清圳、羅文暘、王清惠、黃彥騰等2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守誌之龍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鄧喜明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國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麗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柏雄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淑惠之夫 黃政源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淑枝之弟 許萬瀚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若馨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之國泰世華商業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蕙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淑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中傑之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之女友 吳采晴 之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豐書妻 羅海蓮 之中國信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士瑋之女友 馮明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志明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翊菲之友人林柏煌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勝凱前妻曾如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勝凱之女劉姿君之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清圳之女 周盈安 之兆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羅文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清惠之妻林素美之路竹一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彥騰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及電腦主機1台扣案,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丙○○、甲○○、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匯款是買股票分析的資訊等語。惟查,同案被告乙○○證稱:匯錢到伊帳戶之客人沒有買資訊的,伊只有做期貨,沒有在賣資訊等語。又被告丁○○雖提出「新戰神指標」文件1份,並稱該文件係其於101年2月23日匯款7,000元所購得,然觀諸該文件,僅有30頁,且內容多為大盤線型之技術分析,相關資訊亦可經由收看電視財經節目取得,並非難以獲得之資訊,被告丁○○又稱拿到這些資訊後都還沒有下單,如果下單賠錢怎麼辦等語,則被告丁○○竟願意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隨處可得之資訊,實非無疑;況被告丁○○於101年1月16日匯款2,340元後,隨即又於101年1月18日又匯款1,680元,若真為購買股票分析資訊,何以須如此密集匯款,亦顯不合常理,是被告丁○○所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之國泰世華商業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之女友吳采晴之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被告丙○○、甲○○、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丁○○、丙○○、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日劉勝凱下單匯款時止,以上開方式對外經營賭博業務,並長期提供前揭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以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移送意旨誤載為該法第82條、第105條、第115條、第119條)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罪嫌。然查:
(一)按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流通及提供投資機會等多項經濟功能。依我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範圍包括國內、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店頭市場),且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於主管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而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由於期貨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的行為,並具有:需在有組織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約標準化、由結算機構擔負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金交易且每日進行結算損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條件等多項特色。另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貨交易之流程中,交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買賣委託書接受委託,再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位是否合於規定,若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合,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揭示,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至期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2月11日台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
(二)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就期貨交易所加諸之「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要件以觀,同法所欲規範之期貨交易,限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式,並據此設計之期貨契約或店頭契約,而非僅指形式上採用期貨契約為名,然實際上並不具期貨交易經濟功能之交易型態,是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若實質上非依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建立之模式,而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自非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是於交易所或非於交易所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包括店頭交易及地下期貨),仍應係基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式,並具有避險功能及價格發現功能之經濟功能,而此兩種經濟功能之存在,實屬區別期貨市場之投機交易與賭博之最大不同之處。申言之,期貨投機者所承擔之風險,並非投機者所創造,投機者只是加以承擔,然賭博則是賭博者互相對賭,自行製造輸贏之風險。若係以類似期貨交易為名所進行交易,交易人真意是屆期以約定商品履約價與市價間之差額決定輸贏,由賠錢一方支付金錢予另一方時,此時即屬美國法上所稱之差額契約,僅能視為對賭。則期貨交易,自應視參與者間所訂立之契約本質,是否符合上開期貨交易之要件、有無具備相當經濟功能,而為比對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式,自不以有無實際向交易所下單或形式上有無使用期貨交易用語為單一判斷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35號、100年度金訴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營地下期貨之方式為:客戶網路下單,以臺灣股價加權指數為簽賭下單標的,買漲或跌,每1點200元,若客戶賭漲,嗣收盤時指數有漲每點即需給付客戶200元,若是跌則客戶每點要給付200元,只有對賭,無須預繳保證金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證人曾守誌、鄧喜明、王國輝、林麗美、陳柏雄、陳淑惠、許淑枝、丙○○、林若馨、甲○○、李蕙芳、蔡淑芬、葉中傑、戊○○、劉豐書、黃士瑋、陳志明、陳翊菲、劉勝凱、周清圳、羅文暘、王清惠、黃彥騰等人於調查時,僅說明投資該地下期貨僅需繳納手續費,而未提及任何與繳納保證金相關情事,則被告乙○○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除向下注之賭客收取手續費,並允諾以台期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外,並未設立有「交易平台」,亦無「期貨」商品之買賣,更無撮合交易之情形亦即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並顯示尚有另向簽注之賭客要求收取一定數量與部位之「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亦未提供交易平台予買賣雙方及允諾以任何方式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諸如此類「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結算」之行為。是其雙方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尚難謂有買賣標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期貨交易行為。
(四)又本件被告乙○○與賭客間係以上開下注標的作為計價依據,雖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為標的及以「期貨交易」為名進行交易,然實際上不論被告乙○○或賭客本身,在主觀上均無移轉價格風險或承擔風險之意,亦即被告乙○○係以莊家身分與賭客逕行對作,而非基於中介者之角色媒介撮合有避險需求或投機目的之交易相對人成立契約或以一方當事人之角色自行與上開交易相對人成立契約,故其等間並無實際從事期貨交易之真意。申言之,被告乙○○僅係以每日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為標的向下注之客戶收取賭金及「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並均以上揭下注標的之射倖性漲跌,作為賭博之勝負及賠付之依據,屬於純粹決定於運氣之賭博行為,賭客之下注與被告乙○○接受下注之行為,顯與契約之成立需就買賣標的物有要約、承諾之合意不相當,而僅係以上開客觀上非被告乙○○或賭客所得操控之加權股價指數之漲跌作為輸贏計算之依據,再與期貨交易法立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市場操縱、抑或是保障交易相對人履約,而為防止地下期貨業者,於收單後未實際尋求相對應之避險者或投機者進行交易,所造成對於市場參與者之風險,以達成監理效果之規範意旨不符,自難認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契約。
(五)綜觀上開經營方式,本件核屬賭博行為而非期貨交易行為甚明,應認被告乙○○並未涉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表┌──┬────┬─────┬─────┬────────────────┐│編號│行為人│賭博日期│結算損益│結算賭博損益所使用之匯款帳號│├──┼────┼─────┼─────┼────────────────┤│1│曾守誌│101.2.17│-20,367│曾守誌之龍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101.2.21│-27,267││││├─────┼─────┤││││101.2.24│-3,017││││├─────┼─────┤││││101.3.9│-9,617││├──┼────┼─────┼─────┼────────────────┤│2│鄧喜明│101.2.17│-52,890│鄧喜明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王國輝│101.3.5│-11,250│王國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3.21│-52,500││││├─────┼─────┤││││101.3.26│-17,700││├──┼────┼─────┼─────┼────────────────┤│4│林麗美│101.2.16│-13,267│林麗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2.20│-7,717││││├─────┼─────┤││││101.3.6│-24,017││││├─────┼─────┤││││101.3.29│-30,017││├──┼────┼─────┼─────┼────────────────┤│5│陳柏雄│101.2.24│-10,017│陳柏雄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2.29│-10,017││├──┼────┼─────┼─────┼────────────────┤│6│陳淑惠│101.2.8│-30,000│陳淑惠之夫黃政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2.23│-30,000││├──┼────┼─────┼─────┼────────────────┤│7│許淑枝│101.2.4│-9,380│許淑枝之弟許萬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3.9│-1,670││├──┼────┼─────┼─────┼────────────────┤│8│丙○○│101.1.6│-4,226│丙○○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2.17│-6,995││││├─────┼─────┤││││101.2.24│-5,580││││├─────┼─────┤││││101.3.3│-6,726││││├─────┼─────┤││││101.3.16│-2,169││├──┼────┼─────┼─────┼────────────────┤│9│林若馨│101.2.17│-1,617│林若馨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10│甲○○│101.1.5│-25,350│甲○○之國泰世華商業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13│-21,200││││├─────┼─────┤││││101.1.18│-18,150││││├─────┼─────┤││││101.1.30│-74,850││││├─────┼─────┤││││101.2.22│-5,550││││├─────┼─────┤││││101.3.22│-71,750││├──┼────┼─────┼─────┼────────────────┤│11│李蕙芳│101.2.24│-1,285│李蕙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1.3.3│-4,061│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3.8│-11,559││││├─────┼─────┤││││101.2.4│-6,819││││├─────┼─────┤││││101.2.10│-8,603││││├─────┼─────┤││││101.2.16│-20,179││├──┼────┼─────┼─────┼────────────────┤│12│蔡淑芬│101.1.13│-1,650│蔡淑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18│-8,534││││├─────┼─────┤││││101.1.30│-21,080││├──┼────┼─────┼─────┼────────────────┤│13│葉中傑│101.1.2│-5,000│葉中傑之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2│-8,700││││├─────┼─────┤││││101.1.30│-10,000││││├─────┼─────┤││││101.2.17│-10,000││├──┼────┼─────┼─────┼────────────────┤│14│戊○○│101.1.9│-28,015│戊○○之女友吳采晴之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10│-6,539││├──┼────┼─────┼─────┼────────────────┤│15│劉豐書│101.1.13│-1,300│劉豐書妻羅海蓮之中國信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18│-9,100││├──┼────┼─────┼─────┼────────────────┤│16│黃士瑋│101.2.4│-7,550│黃士瑋之女友馮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2.17│-5,050││├──┼────┼─────┼─────┼────────────────┤│17│陳志明│101.2.7│-14,850│陳志明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8│陳翊菲│101.2.21│-10,017│陳翊菲之友人林柏煌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9│劉勝凱│101.2.29│-3,717│劉勝凱前妻曾如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3.8│-1,017││││├─────┼─────┤││││101.3.19│-5,017││││├─────┼─────┼────────────────┤│││101.3.19│-16,817│劉勝凱之女劉姿君之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3.26│-7,514││││├─────┼─────┤││││101.4.2│-12,905││├──┼────┼─────┼─────┼────────────────┤│20│周清圳│101.2.17│-3,217│周清圳之女周盈安之兆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1│羅文暘│101.2.16│-4,700│羅文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2.29│-127,377││├──┼────┼─────┼─────┼────────────────┤│22│王清惠│101.2.24│-18,737│王清惠之妻林素美之路竹一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23│黃彥騰│101.1.16│-10,000│黃彥騰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3.9│-10,063││├──┼────┼─────┼─────┼────────────────┤│24│丁○○│101.1.16│-2,340│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18│-1,680││││├─────┼─────┤││││101.2.23│-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