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並自94年12月9日起,前二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8%機動計息,餘十八年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3%機動計息(延滯時為年息3.64%)。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借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四字第28454號分配表計算之結果,原告僅受償9,883,093元,迄有2,467,3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借據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為保證人,依法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應負給付之責,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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