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義仁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義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而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既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時應訊,從無妨礙訴訟進行,自無再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本院固曾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命限制出境、出海,而該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然檢察官已於100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6日函在卷可稽(彌封保密後附卷),故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此時准許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即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而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或執行時亦將如期到庭,或可能導致被告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且被告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審酌其有何具體迫切事由亟需出境之相關證據或釋明之,為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