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柒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宏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間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7顆(驗餘淨重合計1.7725公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MDMA粉末1包)而持有之,嗣蔡佳宏於同年4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7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蔡佳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MDMA7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179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7顆(驗餘淨重合計1.772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MDMA,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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