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固曾因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20罪)、有期徒刑三月(共37罪),嗣後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未經言詞辯論而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二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非屬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所指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之,故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育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0次)│有期徒刑3月(37次)││├────────┼────────────┼────────────┼──────────┤│犯罪日期│95.07.01~95.07.14(20次)│95.07.01~95.07.14(37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83│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83│││年度案號│5號│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2.24│100.02.2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2.24│100.02.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85│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85│││備註│9號(執行中)(受刑人尚有行│9號(執行中)(受刑人尚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發回更審中│使偽造文書部分發回更審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