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令鋒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99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之「LUXY」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元代價買受第二級毒品MDMA2顆,準備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富錦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餘淨重0.5766克,其中1顆不完整),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趙令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31至35頁)。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按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8至11、21至23、48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256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偵卷第49頁)。
三、按MDM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僅2顆,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前科、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藥錠2顆,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