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21號抗告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據此,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參照)。復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票持票人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維護本票之信用,避免當事人詐偽,應認不生於提示期限內合法提示之效力。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係偽造;且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
票;又系爭本票實係伊前任董監事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簽發,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條但書規定對抗相對人。原法院未察上情,遽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聲明為:原裁定廢棄。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惟查,系爭本票明載:「指定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等語,顯見系爭本票已有指定擔當付款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雖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本票僅曾經相對人以外之人提示,且由擔當付款人於提示日以「法院禁止付款」之理由退票,業據本院函詢擔當付款人查明,有擔當付款人之覆函可參,則相對人既未曾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認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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