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鴻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苗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五四九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三0九號,連同附表均予更正)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表: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文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已減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次││(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初某日至│96.04.09││年月日│95年11月21日止│96.04.11│├──────────┼────────────┼────────────┤│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苗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95││年度案號│1553號│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71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實│││││審├────────┼────────────┼────────────┤││判決日期│96.03.29│99.12.20│├─┼────────┼────────────┼────────────┤│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71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4.19│100.03.30│├─┴────────┼────────────┼────────────┤││苗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備註│1549號│1309號│││(已執行完畢)││└──────────┴────────────┴────────────┘
已執畢徒刑9月無押
執行101.02.21-109.12.20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