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2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DON-365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街東往西過松江路第一條巷子錦州街231巷右轉到底,剛好到松江路362巷,因該處並未標示遵行方向或禁止右轉,本人右轉至松江路遭警察攔檢開單,表示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今年度(99年)才要設禁止右轉標誌,地上有標誌左轉,但是如果箭頭被汽車擋住,根本沒看見什麼標誌,因此這交叉口是一個盲點,不知道轉去哪裡,顯然是標示不清所致,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於99年4月22日以電話詢問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就本件裁決結果,該所承辦人員回覆稱: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且異議人迄今未針對本件提出異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99年4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所為聲明異議,顯非針對前揭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因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而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