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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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12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1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耕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耕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99年5月25日侵占二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85元、3221元,復於同月31日侵占一住戶管理費3,774元,其所犯三犯行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卻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肇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罪,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侵占之金額非過鉅,更業與告訴人櫳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以其於告訴人受僱期間之薪資抵充賠償金,進而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張肇陵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暨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其犯罪後之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已知悔改,是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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