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梅楓
洪淑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扣押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仟肆佰伍拾件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梅楓、洪淑婷涉犯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調偵字第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1450件及電腦主機(被告洪梅楓、洪淑婷所有供犯罪所用)1台(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紅保管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屬被告洪梅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梅楓、洪淑婷係姊妹,自民國98年6月間起,以每件人民幣10元至15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入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之公仔、玩具及飾品,再於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喜飾」飾品店、及以帳號「herodollfiy」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成本價2倍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致與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調偵字第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1450件(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195頁至199頁),係被告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至27頁及30頁至34頁),並經證人 賴麗玉 、告訴代理人 邱愛倫 及 劉禮綺 之指訴明確(偵卷第39頁至45頁、偵卷第202頁至204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該鑑定報告書、網路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偵卷第185頁至187頁)、搜索現場採證照片影本、IP查詢用戶資料(偵卷第146頁至150頁、第165頁至183頁等)及扣案商品共1450件附卷可參,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洪梅楓所有,供販賣前揭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梅楓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卷第26頁),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