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下稱中華郵政)開立局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源」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話撥打至乙
○○之家中,佯稱中獎九十萬元獎金,惟須先支付七萬二千元認領一個孤兒一年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分二次匯款四萬二千元、三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匯款十萬元至 劉邦雲 (已由檢方另行通緝偵辦中)於中華郵政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合計匯出十七萬二千元,嗣經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某時許,以 孫賜德 (
另由檢方另行偵辦中)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予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佯稱中獎一百二十萬元,若欲領取獎金,須先匯款加入會員後方能領取,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匯款三萬二千元、三萬元至甲○○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嗣經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分別屬於該管司法
警察、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警詢筆錄係
由該管司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賦偵查犯罪職權而為調查並製作者,又遍查全卷,並無何影響證人 謝育婷 自由意願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認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甲○○上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及執據影本等,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前揭文書,業經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簡上字第八九五號卷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合議庭復審酌上開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虛捏作假情事,足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前述各該文書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簡上字第八九五號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甲○○上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及執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之正犯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之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就累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阿源」及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交付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阿源」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尚另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為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五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將常業詐欺罪自該法第三條所列舉洗錢罪行為客體規範之重大犯罪中刪除,並配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常業詐欺罪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客體,況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僅論以普通詐欺罪,業如前述,被告自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有此部份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如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阿源」及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提款卡等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