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上訴人華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86年間被上訴人於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興建「天琴大廈」等193戶房屋,為進行前開建案,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台開信託」)申辦建築融資貸款。繼於86年8月間,被上訴人建築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為清償台開信託建築融資之屆期尚欠,乃與被上訴人之員工 吳翊菱 及其母親即上訴人協定,將被上訴人新建完成之「天琴大廈」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1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開信託,由上訴人出面向台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對台開信託之建築融資尚欠。由於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實際上支配權,故而,非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以上訴人名義向台開信託申辦房屋貸款之所有本息,亦全數由被上訴人償還,另系爭房屋之火險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投保事宜及繳付保險費,相關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及電費等,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亦持續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繳費收據正本亦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雖被上訴人自90年之後,因公司營運漸衰,而無法持續按期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地稅費及水電費,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所有人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86年間為清償屆期之台開信託建築融資尚欠,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台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建築融資尚欠。嗣被上訴人陸續清償前開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後,於88年3月24日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斯時因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係殷實之人,且亦尚未覓得願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買主,被上訴人為節省房地移轉之相關稅費,故在未覓得買受人前,遲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邇來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竟於92年7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新權狀,並透過其女兒吳翊菱積極尋找買主欲出售系爭房地圖不法利益。為恐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盜賣圖利,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暫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出借名義向台開信託借款以償還被上訴人對台開信託之建築融資尚欠,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核兩造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本件借名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判決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之女 吳嫚萍 即吳翊菱經被上訴人高薪挖角,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調度及帳務管理重責;及系爭花蓮天琴大樓193戶、汐止伯爵山莊等二大建案工地,而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以公司無現金為由,遂以該房地折抵應給上訴人女兒吳嫚萍之勞務、獎金等,而將系爭房地過戶在上訴人名下,相同之情形還有上訴人女兒之同事 李馥宇 ,又上訴人女兒吳嫚萍於87年10月20日離職前應得之銷售獎金為新台幣(下同)1,855,600元,顯見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貸款戶,上訴人係與其女兒吳翊菱之間成立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以上訴人名義向台開信託申辦房屋貸款之所有本息,亦全數由被上訴人償還,另系爭房屋之火險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投保事宜及繳付保險費,相關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及電費等,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亦持續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繳費收據正本亦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傳票、付款申請書、郵局劃撥收據、台開信託貸款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摺、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電費繳納收據、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實際為伊所有,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等語;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公司以該房地折扺應給付上訴人女兒之獎金,故過戶在上訴人名下,並否認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以該房地折扺應給付上訴人女兒吳翊菱之獎金,故過戶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就上訴人女兒吳翊菱對被上訴人有獎金債權一事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果真將系爭不動產以獎金方式給付上訴人女兒吳翊菱,應會製作扣繳憑單供上訴人女兒吳翊菱繳納所得稅款之用,上訴人豈會無法提出任何憑據以證實其所辯為真?且證人吳翊菱對於上訴人所辯獎金之事本應知之甚詳,又身為上訴人之女兒,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翊菱到庭作證時,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上訴人上開辯解之詞,自難令人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 主張伊 於86、87年間因公司建案銷售不佳,為解決建築融資尚欠之缺口,而將公司名下多筆房地借名登記於員工或親友名下,截至起訴時為止,除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借名登記之人均已依公司指示將借名登記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列載借名登記名義人、標的、登記及出售日期等項目之明細表1件及借名登記之相關不動產之地政異動資料等1份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之 陳素禎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86年那時公司因為房子蓋好,銷售不是很理想,建築融資到期未還,所以用員工的名義,把房子過戶在員工名下,去辦理個人的房貸,來償還建築融資,貸款下來本息都由公司支付。我個人為例是用我先生的名義,在適當時機公司就會委託仲介把房子賣掉。當時公司有跟我討論所以就用我先生的名義,我是89年7月時就過戶還給公司負責人葉小姐。當時登記有兩間,賣掉的時間亦不一樣,當時跟我一樣情形的人有 曾文楨李春胡國忠斐能敏 、李馥宇、吳嫚萍(後更名為吳翊菱)等人。」、「(問:證人所述的這些人的房子是否已經由公司取回出售?)確實是如此,我們從
90年到93年之間已陸續出售,只剩被告這間尚未取回。」等語;而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之李馥宇亦證稱:「(問:公司86年是否有過戶一戶在你名下?)確實有過一戶在我名下。我那戶貸款是還公司的建築融資,我離職後公司有把房子貸款還清沒有錯。後來房子賣給誰及多少錢我都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87年間因公司建案銷售不佳,為解決建築融資尚欠之缺口,而將公司名下多筆房地借名登記於員工或親友名下,包括證人李馥宇部分,亦係借名登記等情,應屬真實可採信。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折抵獎金勞務之方式過戶另一房地在當時副總經理李馥宇名下云云,則顯非實在。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開信託,向台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對台開信託之建築融資尚欠;倘若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抵償上訴人女兒獎金一事為真,上訴人豈有無端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償還被上訴人債務之理,此誠屬殊難想像。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事實。
㈣、被上訴人既於86年12月1日左右,確有將公司名下多筆房地借名登記於員工或親友名下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其借名登記於其他員工之時間及房地所在之位置,經核亦與本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其登記之時間均在86年12月1日、房屋所在位置在花蓮市等情多所相符。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開信託,向台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對台開信託之建築融資尚欠;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始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新權狀,及向台開信託申辦房屋貸款之所有本息,亦全數由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之火險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投保事宜及繳付保險費,相關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及電費等,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亦持續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繳費收據正本亦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占有使用等情,並不爭執。由是足見,系爭房地係非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而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及相關稅捐等事實,復詳如上所述,應認兩造締約之真意,在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使其實質上取得所有權或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事實,堪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於86年9月2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目前於被上訴人保管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豈會無端提供其印鑑證明書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透過上訴人之女兒吳翊菱居中聯繫,而與上訴人之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事,應為真實可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吳翊菱之間存在借名契約云云,惟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翊菱之間曾有此協議一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係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吳翊菱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1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上訴人,應認系爭借名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訴外人吳翊菱僅係負責居中聯繫致兩造借名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抗辯為其女兒獎金所得及爭執與被上訴人之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採信。
五、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與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者不同。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以起訴狀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該書狀並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合法終止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終止,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據此,自無待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證人 陳素禛 在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無另再傳訊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苑琦附表:
┌──────────┬─────────┬──────┐│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花蓮市○○段○○○○號│3117│10000分之51││======================================================┤│建物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花蓮市○○段1095建號│67.16│全部││││││花蓮市○○段1267建號│207.04│10000分之526││││││花蓮市○○段1274建號│1,663.16│10000分之53││││││花蓮市○○段1275建號│2,764.17│1000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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