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停車場,查獲其持有之吸食軟管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軟管1支,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可彎曲塑膠吸管,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2幀在卷可參,該吸管通常尚可供人飲用飲料使用,依上開說明,該吸管1支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聲請意旨認扣案吸食軟管1支應諭知沒收銷燬,於法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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