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貿字第8號原告甲00000000
Zug法定代理人RuthSand
Zug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王韋傑 律師被告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倫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瑞士商KomlarPetrochemicalsAG係從事國際原物料之買賣,被告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購買一千公噸二乙二醇(DiethyleneGlycol)(以下簡稱DEG),二造於西元2004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同意以每噸美金1,120元之價格購買一千公噸DGE。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依約將950公噸DGE於印度裝船,並由「南方帝國」號船舶運送至大陸張家港,同時於同年10月26日即已傳真通知被告,被告傳真回覆確認。惟被告未依係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於同年11月5日前開立信用狀予原告以給付貨款,原告遂於同年11月10日以傳真函通知被告其違約情事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11日傳真回覆要求調整價格重立新約而拒絕開立信用狀,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再以傳真函被告若不給付貨款即解除係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惟被告仍未履約。而原告為減少損失,於解除買賣契約之後,以低於原合約價格之每公噸美金970元之價格處分950公噸DGE,因此受有每公噸美金150元之損失,總計損失美金142,500元。故起訴主張因被告違約不付貨款致原告發生損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2,5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公司應於西元2004年11月20日前自印度出貨,基此,原告乃排定船名為「南方帝國」(SouthernImperial)自印度出發之船期為西元2004年11月10日至15日,以運送一千公噸DGE至中國大陸張家港,原告並於西元2004年10月26日傳真告知被告公司上開船期,且經被告公司傳真回覆確認上開船隻及船期。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90daysfromBillofLadingdatebyLetterofCredittobeSellerlatestNovenb
er05,2004.(中譯文:自載貨證券所載日期起90天內以賣方最遲將於西元2004年11月5日所收到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付)」,被告公司為開立符合前開約定之信用狀,要求原告公司提供信用狀受益人之相關資料,並要求原告公司告知一千公噸之船期,此有被告公司於西元2004年10月20日致原告公司之傳真,可資證明。且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1日將該公司擬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內容傳真予原告,其上清楚載明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120,000元上下百分之5之範圍內,是本件二造間買賣價金業經約定。
(三)被告對二造間前開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將其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1,000公噸之DEG,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署後轉售予在大陸之買方,而該大陸買方事後向被告取消購買1,000公噸DGE,被告為規避其給付貨款責任,故未依買賣契約約定期限履行交付原告信用狀以給付本件買賣契約貨款之義務,原告於西元2004年11月10日以傳真函通知被告其違約情事,並催告被告公司立即依約交付信用狀。詎料,被告公司逕罔顧其已簽約之買賣契約,而於同月11日傳真函稱因DEG價格變動,請求調整原約定之價格及重立新約,足證被告無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意,原告公司遂於同月17日再次傳真被告公司立即改正其「違反之付款義務」,並以該函作為被告公司違約解除「買賣契約」之書面通知,被告公司仍未履行,而系爭950公噸DGE已於11月11日裝船,並啟運送至大陸張家港,原告為減少損失,於解除買賣契約之後,以每公噸美金970元之價格處分950公噸DGE,則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違約受有每公噸美金150元之損失,總計損失美金142,500元之貨款(950×150=142,500)。按原告公司除於西元2004年11月24日,以傳真解除被告公司賠償其違約應負之貨款外,並委請律師於民國94年3月8日以台北108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不付貨款所受之損害,被告迄無回應。
(四)本件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長途奔波;本件二造間對於非專屬管轄之訴訟,雖合意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惟被告之主營業所均設在台北市,屬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原告放棄合意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縱與約定不合,惟既屬有利被告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即不因認台北地方法院認有「擬制合意管轄」不當而受影響。是本件二造間之買賣契約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以原就被」之大原則,是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又本件被告主要財產均在台北市,系爭買賣契約又在台北簽署,是被告抗辯「不便利法院」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被告僅先就程序事項為抗辯。本件二造依所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件之二造合意管轄法院係倫敦高等法院(theHightCourtofLoden),本件之合意之準據法係為英國法(thelawsofEngland),故就本件之審理,鈞院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二造已合意以外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應已受排除:「關於涉外事件之合意管轄條款效力如何問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加以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當無疑義,至於當事人是否得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此一問題,民事訴訟法並未加以明文規定,各國學說及實務多趨向採取肯定見解,國際公約亦多承認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因此,當事人於涉外案件中如約定以外國法院為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專由某外國法院管轄時,除該約定因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不應准許外,應認為僅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已由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1153號明揭斯旨。
經查,原告起訴雖稱「本件二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乙式,被告既有違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依二造所訂合約第13條約定,本件二造之合意管轄係倫敦高等法院,本件之合意準據法係英國法,故就本件之審理,參酌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中華民國法院之管轄權已受排除,而無管轄權,鈞院既無管轄權,且二造之合意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復不能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而為移送,當可由鈞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准就某一案件適用「以原就被原則」,而稱「合意外國法院管轄」之案件亦可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逕予適用之理。原告臨訟曾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而稱「最高法院准就某一案件適用『以原就被』原則,而稱『合意外國法院管轄』之案件亦可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然查,經被告事後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決後,發現該案之事實乃系「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起訴,而應於台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時,因二次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乃由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從而,鈞院即以該案二造間「已擬制有合意管轄」,方逕行就該案為審理。換言之,於該最高法院所示判決案例中,最高法院乃係認「雖本有二造合意管轄,但因一造於他造起訴時,並未應訴,從而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其有「擬制合意管轄權」,方認該案我國法院已取得管轄權,得依「以原就被」原則進行審理。要之,被告今既於本件起訴時,既已先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就本件提出程序事項上之抗辯,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自仍應本件二造系爭買賣契約為據。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例之事實既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逕予適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管轄」或「管轄權」在學理上有二種意義,其一指某一國家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其二指某一國家之某特定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後者乃民事訴訟法上之管轄,又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及人事訴訟程序章,例如,第568條所稱之管轄權,即是指此而言。前者乃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私法)上之管轄,又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下略)」之管轄權。
1、再按「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又分為二種,其一指法院受理訴訟之時,對於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直接』的一般管轄權。其二指法院在受理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時,關於判決國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間接』一般管轄權,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管轄權即是。至於有無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權,原則上均應由受訴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
2、又關於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的看法均有所不同。有認為①自行決定有無一般管轄權,而不考慮其他國家之態度,完全以該國國民之利益為著眼點者,可謂係立足於國家主義之觀點,且為保護該國之國民,擴張該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例如,法國之態度即是,依該國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認為當事人之一方為法國國民者,該國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②有將一般管轄權問題視為各國主權中之私法管轄權衝突問題,並依據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對於不動產物權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均係基於此一理由。③有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要之,一般管轄權之決定與一國之內,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
3、至於一般管轄學說方面,亦無定論,①有採取「逆推知」之見解,即認為如果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地國某一法院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特別的管轄權,則可推知該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例如,就某一涉外契約事件之涉訟,當事人就契約履行地約定為台北,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以台北係契約履行地而使該法院有特別的管轄權,因而可推知中華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②有採取「類推適用」之見解,即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執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故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應在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未為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③有採取「管轄原因集中」之見解,即認為應多方考量某一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已決定該法院地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④有採取「利益衡量」之見解,認為應就法院地國與其他具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在「證據調查」、原告與被告「攻擊、防禦」上何者較為有利,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為適當之法院,以決定該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
4、實務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略以:「美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於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依據,查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1943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認除夫妻之本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外,夫妻住所地之外國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外國法院,亦有國際管轄權。」。故我國司法實務似採取前述「類推適用說」。故我國法院決定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標準,應以「類推適用說」為主要之理論,並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庶不致見外於國際社會。
(二)再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非由中華民國法院專屬管轄之涉外民事事件,當事人間訂有排除他法院管轄之外國法院管轄協議或合意之效力。而90年間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初稿第13條則載明:「非由中華民國法院專屬管轄之涉外民事事件,當事人間訂有排除他法院管轄之外國法院管轄協議,以中華民國法院將來得承認其裁判者為限,當事人不得違反該協議,在中華民國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該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讓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獲得中華民國法院之承認,視為外國起訴時撤回起訴。」;而其立法理由則以:「當事人間訂有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並排除他法院管轄權之條款,而其判決將有有獲得我國承認之可能者,當事人得為無管轄權之抗辯,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因而被排除,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明文規定,爰明定之。」(參見司法院91年11月編印司法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一)第404頁、405頁、373頁)。而1999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民事與商事事件管轄與外國判決公約」『草案』HUGUECONFERENC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JURISDICTIONANDFOREIGNJUGMENTINCIVILANDCOMMERCIALNATTERS.第四條選擇法院規定亦採相同見解,即遵重當事人合意選任法院之權利,並認當事人合意選任之法院始有「一般管轄權」。該條文為:Article4Choiceofcourt1.Ifthepartieshaveagreedthat
acourtorcourtsofaContractingStateshallhavejurisdictiontosettleanydisputewhichhasarisenormayariseinconnectionwithaparticular
legalrelationship,thatcourtsorthosecourtsshallhavejurisdiction,andthatjurisdictionshallbeexclusiveunlessthepartieshaveagreedotherwise.Whereanagreementhavingexclusiveeffectdesignatesacourtorcourtsofanon-CoutractingState,courtsinContractingStatesShalldeclinejurisdictionorsuspendprocessdingunlessthecourtorcourtschosenhavethemselvesdeclinedjurisdiction.是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國際間就涉外事件一般管轄之修法趨勢,足認契約當事人,得以書面(要式)等方式,合意就特定法律關係等所生之爭執,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除該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是專屬於內國(本國)法院管轄。同時當事人若違反合意管轄規定,而於內國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程序及要件自有欠缺,且無法補正。
(三)經查依二造間買賣契約(SaleContract)第13條明確載明二造就買賣契約所生本件爭執,書面明示合意由英國之倫敦高等法等法院管轄(13(b)EachpartyexpresslysubmitstothejurisdictionoftheHighCourtofLondonwithoutrecoursetoarbitration)。
1、依前述,故我國法院決定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標準,應以「類推適用說」為主要之理論,並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是本件涉外案件理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應先敘明。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本件二造間之買賣契約規定(詳前述),本即符合「一般管轄」中之「合意管轄」,同時二造訟爭事項又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從而參考前述說明,本件訟爭事項因二造業合意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本院或中華民國其他法院法院並無一般管轄權。故被告抗辯稱我國法院就訟爭事件並無一般國際管轄等語,本屬有據。(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115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3、再查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實因該案件之上訴人於第一審時經二次合法通知未到場,由法院依聲請而一造辯論判決,而經認為二造間有「擬制合意管轄」(即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辯論),始得依「以原就被」原則進行審理。與本件被告到庭並具體抗辯稱無管轄權,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基本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能比附援引。
4、又法院對具體個案無「一般管轄權」時,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二造之合意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又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而為移送,惟參考前述說明,及本件本院並無一般管轄權,故本件本院就原告之訴並無保護之可能及必要(類似經言詞論辯論後法院認無「審判權」之情形), 爰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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