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茲因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