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繆安琪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45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停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附件壹所示申請文書之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上「 繆賢華 」署押共肆枚及附件貳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繆賢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繆安琪)為乙○○(原名繆賢華)之胞姊。其於民國88年間,知悉 曾華賢 之花蓮縣警察局薪俸明細表、警察人員服務證、身分證等均放置在乙○○當時所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民光500號住處,遂徒手竊取上開資料影印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繆賢華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股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商銀)申請信用卡,並分別於附件一所示文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偽簽「繆賢華」署押各1枚後,再將上開文書交給各該銀行經辦人員,致各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繆賢華本人申辦,而各核發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各1張。旋於附件二所示時間、地點,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該信用卡持有人,行使交付該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後,甲○○在簽帳單上偽簽上「繆賢華」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繆賢華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分別持該上開不實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件二所示金額之物品,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示所示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繆賢華、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匯豐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華僑商銀;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而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嗣經繆賢華接獲信用卡催繳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繆賢華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繆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遭盜刷情節相符,並有以「繆賢華」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及華僑銀行91年5月21日91僑銀信卡字第120號函、上海匯豐銀行91年5月10日
(91)港匯銀字第02152號函、95年6月9日(95)港匯銀字第06295號函、渣打銀行91年7月8日(91)渣信字第0969號函、95年6月9日95渣信字第0646號函、花旗銀行91年10月28日(91)消管字第3428號號函、95年7月27日(95)政查字第10116號函各1份,暨信用卡簽帳對帳單共4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連續犯、牽連犯、緩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在申請文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申請文書及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並預借現金,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現仍繼續償還積欠各銀行之消費金額,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24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4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合併右側癱瘓,現仍持續治療中,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附件一所示申請文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上「繆賢華」署押共4枚及附件二所示之偽造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繆賢華」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另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以交發卡銀行請款,並非被告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5條後│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段│他罪名者,從一│處斷)。│被告。│││重處段。│││├───┼───────┼────────┼──────┤│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被告。│││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受2年以下有期│受2年以下有期徒│本條依新、舊││74條第│徒刑、拘役或罰│刑、拘役或罰金之│法比較,新刑││1款│金之宣告,而未│宣告,而未曾因故│法之規定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意罪受有期徒刑以│較有利於被告│││上刑之宣告者,│上刑之宣告者,認│。│││認為以暫不執行│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為適當者得宣告│當者得宣告2年以││││2年以上5年以下│上5年以下之緩刑││││之緩刑,期期間│,期期間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之日│定之日起算。││├───┴───────┴────────┴──────┤││││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緩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附件一┌────┬─────┬─────┬─────────┐│時間│銀行│信用卡│申請文書│├────┼─────┼─────┼─────────┤│85.03.25│美商花旗銀│00000000│VISA/MasterCard卡│││行股份有限│00000000號│申請表格│││公司台北分│││││行│││├────┼─────┼─────┼─────────┤│88年7月│香港上海匯│00000000│HSBCMASTERCARD││間│豐銀行有限│00000000號│GOLD申請書│││公司台北分│││││行│││├────┼─────┼─────┼─────────┤│88.07.19│英商渣打銀│00000000│渣打Smart卡申請表│││行股份有限│00000000號│格│││公司台北分│││││行│││├────┼─────┼─────┼─────────┤│88年7月│華僑商業銀│00000000│中國廣播公司/華僑││間│行│00000000號│商業銀行聯名信用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