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九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94年度裁全字第60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雙方立有和解書,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和解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