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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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被告乙○○
4樓之2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下稱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至大安路1段25號前,與沿同方向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941,162元(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162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上列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但原告就系爭肇事事故發生,亦屬同有過失。又,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至大安路1段25號前,與沿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卷附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6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080700號函可參(見本院
94年度北調字第36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於上列時地,因駕駛系爭小客車,因超車時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原告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依上說明,原告依據上列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就原告附表所列各項請求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中、西醫部分,如附表㈠醫療費用所示)計48,952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原告94年5月24日陳報外放證物)。但查,原告因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於車禍發生時,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該院依其病情判斷,並未建議輔助中醫治療;嗣原告又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就診治療,該院亦認定因原告有胸部受傷之病史,若以中醫作輔助治療恐有氣胸血胸之後遺症,故不建議作中醫治療等情,有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6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080700號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94年7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2742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6頁),足證,依原告受傷傷勢及部位以觀,確實不宜予以中醫治療甚明。準此可知,原告至中醫治療,顯非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被告抗辯應予以剔除,自屬可採。是原告附表所示至西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即附表㈠編號⒈⒊⒏所示),核屬必要費用,計19,147元(見外放證物卷第3至11頁、第21至35頁、第144至200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受傷住院,需僱請全日看護60日,每日2,000元,合計12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因系爭車禍入院治療,至同年11月8日(計13日)出院,且於出院期間始有僱請全日看護必要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查明確,有該院區94年6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080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於上列住院期間計13日內,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來往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計67,910元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參照原告受傷部位為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等處,非必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亦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故本院審酌公車為0般人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來回一趟車票價為30元為準據,依上說明,原告以西醫治療始為必要之醫療,是原告至附表㈠之編號⒈⒊⒏所示醫院治療,共計208次,交通費用應為6,240元為允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2年1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計1,080,000元(詳如附表㈢所示)云云,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兼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但該骨折無需手術治療,且一般約6至8週即可癒合,從事輕便之工作乙情,有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6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0807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原擔任歐迪服裝行之員工,每月薪資52,000元,另於原原服飾行兼職修改衣服,薪資為每月8,000元等情,亦經本院向歐迪服裝行、原原服飾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應係屬於輕便工作,故原告至多8週(即2月期間)即可癒合,即可從事原任職之工作。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2月為當,即120,000元(計算式:〈52000+8000〉×2=120000)。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申報薪資,是其並未有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固未為薪資申報(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4年7月1次財北國稅文山綜所2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此僅涉及原告申報所得是否真實,應否予以行政處罰問題,若原告得舉證其確實有薪資損失時,依法應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職是,原告既已提出其薪資收據,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則原告即受有上列之薪資損害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申報薪資,是其並未有薪資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㈤、車損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3,500元乙事,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但查,該收據內記載機車修理費用僅為2,350元,並非23,500元,是原告請求23,500元,已有不合。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機車為00年3月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51頁之行車執照),至92年10月2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達4年7月又22日,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使用年數為3年,故該機車折舊計算,本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見行政院台財字第41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經予以折舊後,修理費用應為235元(計算式:2350×0.1=235)。是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及左側肋
骨骨折等傷害,雖無需手術治療,但因此住院13日治療,且無法工作達2月,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可謂不大;另斟酌原告為高職進修畢業(見本院卷第152頁之畢業證書)、年收入為49,391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目前在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年收入為6,600,081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允當。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147元、看護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6,240元、薪資損失12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3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571,622元。
六、被告又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同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為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經該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地點時,竟左右張望致偏左行駛,致其機車左車把手與被告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於該刑事卷宗內附證據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足見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況系爭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之該會93年8月16日北鑑審字第09330241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同有過失乙情,自足採信。
本院斟酌兩造既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故認原告亦應負50%之肇事責任,即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既屬同有過失責任50%,則被告本應賠償原告金額為571,622元,依上列規定予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85,811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金額285,811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