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而置卷內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曾瑞泰 、 高慶嘉 於偵、審中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供等諸多事證於不顧;並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