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故與其夫 李冠群 激烈爭吵後,氣憤難忍,圖與其夫及自己背負之幼女 李佩娟 同歸於盡,遂在李冠群跨坐於上訴人所乘騎之機車後,猛然加油,向路旁護欄間隙衝出,直落深及三十公尺之駁崁下,致李冠群傷重不治死亡,而其本人與幼女則經他人急救得宜,倖免於死亡等情。因而認為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