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斌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斌旺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持自備之鑰匙」應更正為「持另行
取得之鑰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毒品等前科(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
薄弱,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
物業經被害人 彭姿榕 領回,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乙
把,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66號
108年度偵字第11105號
被告劉斌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街○○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斌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之橋上飲酒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段○○○巷○○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屬彭姿
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下午9
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自強國中
後門時為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斌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彭姿榕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