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陳仕恩 相對人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2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辯稱其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以為證明,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無抗告人所稱其從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至相對人係因何等事由而取得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此均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法官華奕超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啟偉